原告:王某某,男,系受害人王某朋之父。
原告:张某,女,系受害人王某朋之母。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被告:胡某,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运输公司)。
住址;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保险公司)。
住址:周口市X区X路X路交叉口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张某诉被告吴某、胡某、畅达运输公司、周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吴某,胡某,周口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畅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2时50分,王某某乘坐王某朋驾驶的无牌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960M与被告吴某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朋及乘车人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另一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吴某、王某朋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豫x车在周口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一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停尸3000元、嘉陵二轮摩托车车损7600元、鉴定费460元、其它损失5000元等共计款x.83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和同等责任后被告共赔偿x.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胡某辩称:我们愿意合情合理的进行赔偿。吴某是雇员,对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豫x、豫x挂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某内应足额赔偿原告。我们已支付原告款共x元。
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需为另两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畅达运输公司辩称:1、豫x、豫x挂肇事车不是我公司车辆,是实际车主胡某挂靠在该公司名义下的车辆;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和吴某良全部承担;3、畅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2时50分许,王某朋驾驶无牌照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逍襄路由东向西行至x+960M处,与被告吴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豫x挂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朋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另一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颍县交警队漯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朋、吴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朋的抢救费500元,死亡后的停尸费3000元。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7600元,该车鉴定费460元。被告胡某经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款x元。2009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某朋在漯河精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豫x、豫x挂肇事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胡某,被告吴某为被告胡某雇佣司机,该车与被告畅达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x车在被告周口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x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畅达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朋、王某某死亡,王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胡某为豫x、豫x挂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口保险公司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9年4月开始一直在外打工,其收入及消费支出均来自于城镇,死亡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各项费用的赔偿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赔偿额为:抢救费500元;丧葬费x元/全年÷2=x.5元;死亡赔偿金x.56元/全年×20年=x.2元;停尸费300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x.8元(3388.47元×20年÷3人),张某生活费x.8元(3388.47元×20年÷3人);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受害人王某朋在此事故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依据上述解释,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x元。摩托车车损6700元,鉴定费4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请求5000元偏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0元,其它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计款x.3元。因该交通事故中有三个受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朋),其亲属分别提起诉讼,三案分别赔偿额为:王某某x.17元,王某朋x.3元,王某某x.1元,共计款(略).57元。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在豫x、豫x挂车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对三案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应在豫x车豫x挂车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不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在三案中的赔偿比例为33%);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损4000元。除交强险承担的外,剩余x.3元(x.3元-x元-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赔偿额为x.65元(x.3元×50%),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各项费用x元(在三案中的赔偿比例为25%,即:x元×25%),被告周口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下余款x.65元(x.65元-x元)由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因被告胡某经过交警队支付给王某某、张某款x元,扣减此款后余款5824.65元由被告胡某赔偿二原告。被告吴某及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分别为雇佣司机和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畅达运输公司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豫x车及豫x挂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各项费用计款x元。
二、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各项费用计款5824.6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本案受理费4950元,原告王某某、张某承担51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390元,被告胡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某乙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