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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漆某与被告支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漆某,男。

被告支某,男。

原告漆某与被告支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某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鹏伟、肖中庭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国树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漆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1)宜民一初字第46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支某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区西南某道沙头大道住房一套,并冻结了被告支某在广东省佛山市某公司45万元的股权。原告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诉称:原告漆某与被告支某是有多年生意往来的朋友。被告支某承包经营广东省仁化县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某水泥厂)期间,因资金周某困难,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漆某借款604292元,并就还款时间、违约责任和纠纷发生的处理事宜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偿还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前还清,如未按时清偿被告支某应支某违约金30万元,并约定发生纠纷产生诉讼时由宜章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漆某多次催讨,时至今日被告支某分文未还,被告支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某偿还借款604292元、支某违约金30万元。

原告漆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支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支某收到原告的借款604290元;

2、借款协议,拟证明被告支某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漆某借款604292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

3、房产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支某的财产;

4、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支某的财产;

5、借款合某五份,拟证明借给被告支某的钱中,有22万元是向别人借的;

6、利息收据单23张,拟证明被告支某违约,导致继续向别人支某了今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造成了的损失。,

被告支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漆某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起,原告漆某向被告支某承包经营的某水泥厂供煤,到2010年11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某欠原告漆某煤款18万元未付。为了某水泥厂饱和生产,被告支某要求原告漆某继续供煤。供货后双方再次进行了结算,加上之前所欠的煤炭款,被告支某一共欠原告漆某煤炭款604292元。2011年1月11日,原告漆某与被告支某协商将某水泥厂所欠的煤炭款604292元转为借款,原告漆某向某水泥厂出具了收条,被告支某与原告漆某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支某向漆某借款604292元,2011年5月28日前还清,如一方违约支某违约金30万元,并约定发生纠纷产生诉讼时由宜章县人民法院裁决。当日,被告支某向原告漆某出具了收到借款604290元的收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某未向原告漆某支某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1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6%。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诉争款项的真实来源是被告支某与原告漆某基于煤炭买卖合某产生的煤款,虽然被告支某与原告漆某就所欠的煤款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某,但并不能改变原有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某纠纷。被告支某向原告漆某购买煤炭结算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煤款,原告漆某请求判令被告支某支某煤款604292元,本院予以支某。被告支某逾期未给付煤款,应当承担支某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原告漆某与被告支某协议约定违约金30万元与被告支某所欠煤款604292元相比畸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之规定,对原告漆某请求被告支某支某违约金30万元,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的四倍从2011年5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漆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某,超出部分不予支某。被告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原告漆某煤款604292元,并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6%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漆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17843元,由被告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玉

审判员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肖中庭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国树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某价款。对支某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某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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