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邻居家的墙上攀爬到同村翟某某家的二楼,由二楼下到一楼卧室,用一把螺丝刀将卧室窗户撬掉后翻窗进入室内,将翟某某放在桌上的一个女式挎包里的210元现金、床头柜内一个首饰盒里的一条白金项链和一对黄某耳钉盗走,后在郑州市国棉五厂附近一个小摊上将黄某耳钉以120余元的价格卖掉,白金项链丢失。所得赃款被刘某某用于个人消费。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6元。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对被盗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已得到赔偿的收条,被害人出具的被盗项链的购物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等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