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男,30岁,汉族。
原告王某、宋某某与被告贾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11月起,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56万元。其中2008年11月10日借原告王某20万元;同月28日又借原告王某15万元(08年12月3日还);12月28日借二原告14万元;2009年1月19日借原告宋某某7万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此款经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进行推诿,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二原告借款本息共x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宋某某起诉被告贾某,该案二原告分别借给被告款,系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分属两个独立的民事诉讼,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秀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