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会、崔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自己家中对其妻子崔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一拳将崔某某右眼打伤,致崔某某右眼球摘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在自己家中对其妻子崔某某进行殴打,其中一拳将崔某某右眼打伤,致崔某某右眼球摘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崔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常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某某供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常XX、崔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崔某海
审判员李四先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