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雪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2时许,在(略)陈韦成经营的木板厂附近,被告人李某乙伙同林某通、林某某等人与同村的陈XX、陈X庆因“仙人窝”(地名)的树林某属发生打斗,被告人李某乙用扁担将受害人陈XX的左小腿打伤,造成陈XX左胫骨开放性某折。经法医鉴定,陈XX的损伤构成轻伤。次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乙调查询问时,其承认用扁担打伤了陈XX的小腿。2011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被告人李某乙,并将其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林XX、林X兴、林X杨、林X瑞、林X乐、林X祚、林X铭、林X欣、陈X庆、邱XX、林X玲、邱月X、邱云X、曾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医院的诊断报告,病历记录,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斗,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受害人将他人松油包打烂,引起打斗,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强
审判员陈德平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卢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