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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宋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宋某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携带一把弹簧刀及一套撬锁工具,窜到玉林市X区X路X号门前,动手盗窃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达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x)时,被冯某和郑某发现。冯、郑某人上前抓宋某,宋某斌拔出携带的弹簧刀将郑某的背部划伤。宋某被当志抓获。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89元。经鉴定,郑某林的损伤属轻微伤,宋某所持的刀具属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郑某陈述、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摩托车照片及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伤势照片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当场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的罪名成立。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七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榆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人民陪审员吴兆翔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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