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
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诉被上诉人郭某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7日上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让被告到原告厂里从事喷漆,双方还协商了工资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内容。当日上午,被告开始到原告厂里从事喷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对待喷漆的搅拌机进行除锈作业时,其眼部受伤。后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1年5月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被告到原告厂里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就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原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与被告郭某丁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郭某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丁是在给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提供劳务时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经仲裁机关认定。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某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军
审判员耿建国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