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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21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牌号为豫x号轿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700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xx驾驶的牌号为豫x普通正三轮车相撞,致李xx受伤,其车上乘车人李xx(李xx的妻子)当场死亡。经博爱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各行其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潘某一次性赔偿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xx的证言,博爱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各行其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了如下酌定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员。2、被告人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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