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1972年元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贾某某、任某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原告王某某经袁合群介绍到二被告共同合伙开办的沙场打工,原告在给机器加黄某时右手食指被轧伤,原告先后在薄壁镇卫生院、小北程村卫生室、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二被告已将原告在薄壁镇卫生院、小北程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支付。2009年6月5日,原告被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曾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2月18日,该局以二被告系非法用工主体作出豫(辉劳)工伤退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与二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于二被告在其沙场打工,在给二被告机器更换黄某中右手食指被轧伤,二被告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为:原告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594.96元,误工费2842.6元(每天12.2元,计算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6月4日即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33天),护理费133.35元(住院5天,每天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住院5天,每天10元),营养费50元(住院5天,每天10元),交通费322.5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计算20年,结合伤残程度系数0.2),被抚养人生活费1014.6元,以上费用共计x.01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7182.3元及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求,因要求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辉、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1元;二、被告贾某辉、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680元。
贾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取得砂场所有权后,与袁合群建立了承揽关系,袁合群自己负责雇佣人员进行生产,并支付工人工资,袁合群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而原审却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袁合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任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是砂场的所有人,也不是承揽人,更不是王某某的雇主,上诉人与王某某没有任某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某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是雇佣关系,袁合群只是工人选定的和雇主牵头的人,他和其他几个工人工资是相等的,不存在承揽关系。任某某是以共同管理人的身份管理砂场的。被上诉人受伤后,任某某又以共同雇主的身份拿出医疗费、并进行调解,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赔偿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贾某某提供了李齐保、张某某出庭作证。李齐保称其去砂场干活时,王某某已受伤了。张某某称其与袁合群原来干的活一样,在砂场干活是按0.8元每立方,一个月共干了多少方,计多少钱,由工人来分。工人实际是7个人,按8个人分钱,多一个人的钱由张某某和两个带班长来分。二审审理时,贾某某与任某某均称砂场系归贾某某所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干活的砂场所有人系贾某某,贾某某称其将活承揽给了袁合群,王某某是受袁合群的雇佣。根据贾某某在二审时提供的张某某的证言,王某福、张某某等工人在砂场干活是按每立方计算,一个月干了多少立方共计多少钱,由工人来分。分钱时,由于张某某懂技术,和另外两个人多分一个人的钱,袁合群在砂场时,负责计工,分钱时和张某某一样。从上述证言看,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砂场干活应是计件工资,只是由于张某某、袁合群懂技术或是计工,分得相应的多一些,这些工人并非是受雇于袁合群,应是受雇于砂场所有人。贾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任某某上诉称其不是砂场合伙人,因贾某某与任某某均称砂场系归贾某某所有,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任某某是合伙人,任某某对王某某受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某某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贾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0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