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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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连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覃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因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2009年2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覃某伙同谭启便、杨某锋、张某、(均已判刑)携带刀具窜到贵港市X镇东龙初中附近的工地,把在工地看守挖掘机的杨某拉扯下车,张某、覃某持刀威胁并把杨某控制住,谭启便将挖掘机的仪表板拆下连同一台诺基亚6300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拿走,杨某锋则在挖掘机上找到杨某的钱包,抢走现金人民币900多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逼问张×说了密码后,谭启便、杨某锋即到覃某建设银行柜员机领走了该银行卡的人民币9900元。后被告人覃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认罪。其认为原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该发回重审,且其接到覃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已超过法定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23时30分许,谭启便在来宾市租了一辆小车邀约被告人覃某及杨某锋、张某(均已判刑)携带刀具从来宾市X区X镇东龙初中附近的工地,将在工地看守挖掘机的杨某从驾驶室拉扯下车,被告人覃某与张某持刀威胁并把杨某控制住,杨某锋从驾驶室搜得被害人杨某的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及农业银行银联卡两张。谭启便则将挖掘机的仪表板拆下连同一台诺基亚6300手机拿走。被告人覃某与杨某锋与张某逼问杨某说出密码后,由谭启便、杨某锋开车到覃某建设银行柜员机领取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900元,两人密谋决定不告诉其他同案犯抢劫财物数额,私下侵吞其中4000元,各分得2000元,余下部分由四案犯瓜分。谭启便、杨某锋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覃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挖掘机的仪表板则是谭启便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并由谭启便占有。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则是杨某锋拿走,送给他人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该手机退回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谭启便、杨某锋分别各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覃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元至本院转被害人杨某收。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谭启便因本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杨某锋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群众报案。

2、户籍证明,证实覃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月3日22时许,东龙派出所民警接到贵港市公安局情报中心电话称,在逃人员覃某入住东龙镇仙泉招待所X号房,该所民警赶到该招待所将犯罪嫌疑人覃某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9日从韦×香处扣押涉案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台。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5、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出具的取款帐单,证实被害人杨某的农行卡于2009年2月11日被人分六次共领取人民币9900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黑帽子一顶,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锋手中扣押的黑色帽子系被告人杨某锋从银行取款时所戴。

7、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坐落地点及现场状况。

8、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的物价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

9、(2002)南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10、(2009)覃某初字第X号、(2010)覃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谭启便、杨某锋、张某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刑。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

(三)被害人杨某陈述,2009年2月11日晚23时许,其在东龙初中围墙外东侧工地上的挖掘机驾驶室里睡觉时,感到驾驶室外有情况,待其坐起来时,被人从外面打开挖掘机驾驶室门,将其扯出驾驶室外。其才发现对方共有三个人,其中两人身穿黑色和浅色的风衣,各持一把长约60厘米的砍刀架在其脖子上,将其挟持到旁边一座石山脚下,一个穿白色风衣的男子爬上挖掘机驾驶将其一件灰色夹克风衣和一床棉被拿下来,并用塑料扎带绑其双手。后从其风衣里搜出钱包,逼其说出密码。其被抢物品有:挖掘机仪表板一块、钱包一只,内有1100元现金、两张某行卡、一张某石油加油卡、一张某人欠其8800元的欠条。同时被抢走的还有一台诺基亚6300型手机。挖掘机是日本生产的“小松”牌x-6型。农行卡里的钱也被他们取走了x元。

(四)证人证言

1、韦×香证实,其现在所用的手机是诺基亚6300型,是其男朋友杨某锋于2009年2月12日晚上送给其的。杨某锋送手机给其的时候说这台手机是其花700块钱买的。

2、姜×云证实,杨某锋是其男朋友,现住在来宾市种子公司4-X号出租屋。同租住在一起的还有“阿便”和“阿便”的女朋友全×娟,以及“阿宾”和“阿宾”的女朋友阿丽。这套房子是杨某锋、“阿便”、“阿宾”三人一起合租的。

3、覃×雪证实,其男朋友叫杨某宾,现在住在来宾市种子公司4-X号出租房。同一起住在这套房子的还有其男朋友的两个兄弟“阿锋”、“阿便”。

4、权×雪证实,其现住在来宾市X区最后一幢旧楼X号公寓。是“阿便”、“阿彬”、“阿锋”合租的三房一厅。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工作的,每当出门就说是去办事,拿有一个工具袋,里面都是修车的工具,没见别的东西。

5、同案犯张某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阿便”打电话给其说他在石牙乡有个朋友看好了一辆五菱车,并叫其一起去偷,其同意后就坐上“阿便”和杨某锋的车,到石牙乡接上石牙仔。之后由石牙仔指路开往贵港市X镇,在经过一个公路边的工地时见有一台勾机,“阿便”说就搞这台勾机,并说勾机的电路板值钱。晚上10点多钟,他们去到那个工地,“阿便”打开车尾箱拿出刀和胶布、胶带,分给其一把西瓜刀。杨某锋用“阿便”给他的钥匙开车门,石牙仔就把车上的勾机司机拉下来,其与石牙仔就用刀顶着那司机。杨某锋就拿胶带、透明胶出来绑司机的手,其和石牙仔用刀架着司机的脖子,接着杨某锋就搜那司机的身,但没搜得钱。杨某锋从驾驶室搜得一个黑色钱包和一台直板彩屏手机,钱包里还有两张某行卡。杨某锋和石牙仔逼问那司机说出密码后杨某锋就走了。这次抢得勾机司机的财物包括现金900元,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只黑色钱包,一块勾机显示屏和两张某行卡,其中一张某里有5000块钱,谭启便、杨某锋去银行领了4900块钱出来,其分得1300元。手机被杨某锋拿走送给他女朋友“阿香”。勾机显示屏是谭启便拿走。

6、同案犯谭启便供述,2009年2月初的一天,覃某打电话给他,说东龙那边有一台勾机,里面的电路板很值钱,叫其与他一起去偷,其同意并叫同其一起住的杨某锋及张某一起去。然后其在来宾租了一辆小车搭杨某锋、张某、覃某去到贵港市X镇。当晚23时许去到停放勾机的地方,杨某锋、张某、覃某携带刀具先下车,把勾机司机拉下车押到山脚下,其上挖掘机的驾驶室将挖掘机的仪表板拆下连同一台诺基亚6300手机拿走,杨某锋则在挖掘机上找到杨某的钱包,抢走现金人民币900多元及农业银行卡一张,逼问杨某说出密码后,其与杨某锋即到覃某建设银行柜员机领走了该银行卡的人民币9000多元。取款后其与杨某锋商量只告诉张某及覃某卡里只有5000元,然后其与杨某锋先各拿2000元,余下的则由四人平分,各分得1000多元。抢得的手机是杨某锋拿,勾机显示屏其后来卖给一个广东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其分给杨某锋500元。

7、同案犯杨某锋供述,2009年2月初的一天,谭启便租了一辆小轿车,叫其同他一起去“做工”,即抢劫,其也同意去。谭启便又叫上张某和一个不识名的男子,那名男子带有一把牛角刀、一把西瓜刀、封某、塑料绳子等作案工具。之后从来宾出发,往东龙镇X路寻找作案目标。晚上在东龙街见到一名男子买烟,身上有很多钱,那个不识名男子就跟踪这名男子,得知这男子是守勾机的,就决定抢他。到了晚上11点钟,他们四个人就开车去到停放勾机的工地,谭启便留在车上接应,张某和不识名男子手里拿刀,其拿胶带,三个人去到勾机驾驶室,张某和不识名男子就持刀威胁那男子并叫他下车,其就用胶带绑那个人的手,张某和那个不识名的男子拿刀架住他。其从勾机驾驶室搜钱包时,见到谭启便在驾驶室里拆仪表台。其从钱包里发现两张某行卡,就与张某及那个石牙仔逼问那男子说出卡的密码,其就与谭启便两个人开车去覃某,由其进入建设银行柜员机取了9900元钱。其与谭启便商量不告诉张某他们得多少钱,两人各分得3500元,张某和石牙仔各得1000多元。这次抢劫得现金大概900元,两张某行卡及勾机显示屏一只,诺基亚直板6300手机一台。谭启便拿了那个仪表台去卖,其要了一台诺基亚6300型手机,后送给其女朋友韦×香。

(五)被告人覃某供述,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家里接到谭启便的电话,谭启便叫其出贵港玩,并开车接其一起去,其上车后发现车上有三名年轻男子。车到东龙镇,谭启便说想偷一辆面包车并在街上转,但没找到作案目标,后来转到东龙镇209国道路边的一座山脚下,发现那里的工地上停放着一辆挖掘机,谭启便提出去抢那台钩机,他们三人也同意,谭启便停车从尾箱拿出一把牛角刀、一把水果刀分给其和另一个年轻人,拿牛角刀的年轻人先上钩机把睡在里面守钩机的人拉下来,其拿水果刀上去一起控制着那个人,杨某锋随即搜身,在那人身上搜出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100元和两张某行卡,然后他们逼问被害人说出密码后杨某锋把被害人的手脚绑起来并用封某封某嘴巴。谭启便则上钩机翻找东西。后谭启便叫其与另一个即持牛角刀的男子在那里看守被害人,谭启便与杨某锋抢得的银行卡去取钱,取得钱后谭启便他们就回来接其与另一个人,在车上谭启便说一共抢得人民币4900元,每人分1200元,余下100元加油。

(六)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37元。该鉴定书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在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参与抢劫数额为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内量刑。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均能积极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12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提出原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该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已在法定期限内已提出抗诉,原一审判决并已未生效,上级法院是以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证据未经质证,属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故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胡献

人民陪审员覃某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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