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2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案被害人于某章以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以民事纠纷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为由,被害人于某章撤回对被告人于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3月16日10时许,在被告人于某某的新宅院建房处,于某某与本村村民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于某某将于××推翻在地,致于某章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连红梅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本村村民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于某某将于××推翻在地,致于××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经鉴定,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于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于××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也已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于××的陈述,证人连××、郑××、于××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撤诉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被告人于某某的近亲属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