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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学院学生澡堂内洗澡后,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澡堂衣柜内包里的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于当天下午在新乡学院东生活区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取款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200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报案时,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盗窃现场图等相关书证、物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巧荣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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