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湖南省醴陵市X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人,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余某乙。因当时被告钟某未到法定婚龄,2001年7月6日,被告钟某持一张姓名为陶兴的身份证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被告钟某因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诉某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钟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陶兴与钟某系一人,于2001年7月6日与原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3、醴陵市X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陶兴与钟某系一人,于2001年7月6日与原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确定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叫余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1年7月6日,因当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钟某持一张姓名为陶兴的身份证与原告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被告钟某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因此诉某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并未建立起深厚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近五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余某乙因长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的诉某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余某乙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仍系双方之子,余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钟某享有对余某乙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株洲市分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熊伟平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