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河南郑某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代理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后,以给被害人田xx在新郑某王行庄煤矿代买便宜煤为由,骗走田xx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追回部分赃款,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预谋后,以给被害人田xx在新郑某王行庄煤矿代买便宜煤为由,骗走田xx人民币20万元。
另查,公安机关已冻结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7月的一天,他通过冀xx介绍,以在新郑某王行庄煤矿代买便宜煤为由,骗走田xx人民币20万元,并把20万元存入他老婆袁瑞勤的卡上,后他陆续取出8万元,下余12万元。并与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冀xx、陈xx、余xx、王xx、袁xx、张x、张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某支行银行卡凭证证实2011年7月19日,张某存入银行20万元。
3、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冻结赃款x元。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诈骗数额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20万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被动部分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提出对张某的量刑建议偏轻,对上述量刑建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应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田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