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荥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庚,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村村委)、荥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韩村X组)、苏某、杨某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陈某丁、被告韩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村X组、苏某、杨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张某乙诉称,199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村村委会、韩村X组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韩村X组东岗和老瓜地两块共计2.663亩耕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合同履行到2003年初,因两原告需要到荥阳市区居住照顾孙女,暂无力耕种,就和被告苏某、杨某庚协商让其暂代两原告耕种,待原告需要耕种时再给予无偿返还。当2008年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杨某庚返还该耕地时,其却借故说是被告韩村村委会、韩村X组又转包给了他们,不予返还原告。现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第一、二被告和第三、四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2、要求第三、四被告返还两原告两块共计2.663亩耕地。
被告韩村村委辩称,大约是2002年的时候,因原告要到荥阳看孩子,便多次找到村委说不愿种自己的承包地,村委、燕西组经与苏某协商,苏某同意种原告的承包地,承包费为30元1亩,没有签订手续,苏某随提留款上交了2002年、2003年的承包费。2009年初,原告找苏某要地,苏某不给,原告要求村委调解,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了意见,即原告原承包地中的约六、七分的小块地由苏某耕种(因当时苏某对此地进行了平整),一亩九分的地块由原告耕种,但在种玉米时,苏某又反悔,理由是地可以给原告,但种地直补款要给他,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苏某将原告种的玉米苗给拔掉了,当时还报了警,时间大约是2009年5月10日左右。后来双方打官司时,6月10日苏某把05年至09年的承包费400元交给了村委,该款又返还给燕西组修井已支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说的合同,村委从未见过,也没有底。村委是土地的发包方,没有村委的盖章,不具有效力,并且苏某在调解时也未拿出来过。村委的意见是还按原来调解时的意见办,谁种哪块地,谁得该地的直补款。
被告燕西村X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苏某、杨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是苏某与燕西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燕西组将东岗和老瓜地共计2.66亩承包给乙方苏某,每年80元填写在合同本上,每年7月X号交往村委,承包时间从2000年9月1日开始至2028年9月1日,共计28年;第二份是盖有韩村村委公章的收苏某2005年-2009年土地承包款400元的收据一份;第三份是韩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关于苏某承包燕西组土地2.66亩,经村X村委干部和燕西组原任组长,情况属实,承包款已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苏某、杨某庚均属于荥阳市X村X村民,且均为农村家庭主要成员。1998年8月29日,原告与韩村村委、韩村X组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取得韩村X组东岗1.9亩和老瓜地0.763亩,共计2.663亩耕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30年,即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2002年10月,原告因家庭情况变化,停止了对其承包地的经营,由被告苏某、杨某庚进行耕种经营。2009年初到5月份,当原告向苏某、杨某庚要回该承包地的经营权时,双方发生纠纷,经村X组织调解无果,原告便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要求苏某、杨某庚退还原告2.663亩承包地,理由是当时是让苏某、杨某庚代为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原告什么时候要回,苏某、杨某庚应无偿归还。在庭审中,苏某、杨某庚辩称,是原告将自己的承包土地退给了集体,集体又发包给了他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4份书证,即2000年9月1日韩村X组与苏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韩村X组长张xx书面证言一份;韩村村委原主任魏xx书面证言一份;韩村村委苏xx出具的收苏某2005年-2009年承包款肆佰元的收条一份,原告经庭审质证,对该4份书证均提出了异议。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被告韩村村委于2009年6月10日收取了苏某2005年到2009年土地承包款40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国家依法严格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韩村村委、韩村X组于1998年8月29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土地承包期内自愿将其2.663亩的承包地交于被告韩村X村燕西村X组,而被告韩村X组、苏某在原告及村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已承包的2.663亩土地又承包给被告苏某,且该土地承包合同部分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将违法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00年9月1日被告荥阳市X村X组与被告苏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苏某、杨某庚、荥阳市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陈某甲、张某乙承包的东岗1.9亩耕地和老瓜地0.763亩耕地返还给原告陈某甲、张某乙经营。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某、杨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赵丽娟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世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