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卜某在安阳市X路幼儿园门口附近因故将被害人关某某打伤。经鉴定,关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董某、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崔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有协议书、收某、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卜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卜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卜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世杰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李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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