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35岁。
被告人杨某某,男,4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段某某从麻屯镇X村附近以1400元的价格从“蛋儿”手里购买一辆蓝色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后段某某把该车交于其姐夫杨某某使用,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940元。
2008年秋,段某某从麻屯镇X村附近再次以1700元的价格从“蛋儿”手里购买一辆黑色轻骑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由自己使用至今,该车系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6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该两辆摩托车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哲、胡明旦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杨××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孟津县公安局常袋、麻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使用,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雷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