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州明鸿新城小区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守纯,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被上诉人郑州市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诉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某、付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守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郑州市X区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2009年3月起,该小区开始进行业主委员会改选。2009年3月7日,明鸿新城社区发布关于某荐单元楼业主代表公告,同年4月9日楼主代表产生;同年5月10日业主委员会16名改选候选人产生并公示;2009年6月3日进行了业委会委员选举,产生7名新业委会委员,并于某年6月8日公告。改选过程中,被告及政府基层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对改选进行了参与指导。原告在对改选结果公告同时就业委会改选情况向被告作出报告,并申请备案。后因被告没有就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限期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不予备案通知。
原审认为:1、原告所在小区进行业委会选举,被告对整个过程给予指导后,如认为出现选举不能成立事项,应当及时对选举程序及结果公告提出意见,被告未履行上述职责,再以选举程序出现问题不予备案,理由不能成立;2、其他小区业主对业委会选举的不同意见,应由所在小区业主另行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不影响被告对新成立业委会的备案登记;3、街道办事处是否签署意见,不是被告认定业委会选举是否符合规定的前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备案通知。二、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就原告郑州市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郑州市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某区其他业主对业委会选举结果的不同意见,应由所在小区业主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新成立业委会的备案登记。二、上诉人作出不予备案通知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