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在永定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未得到应有的培养,特别是被告张某经常在网上与他人谈论一些不堪入耳的聊天记录,私下与网友约会,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在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被告虽喜爱上网聊天,但未做出不尊重夫妻感情的事,现双方只要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多沟通、多关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李××,现年2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未得到很好的培养,尤其是被告张某喜爱上网聊天,引起原告李某某的强烈不满。2011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7月,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聊天记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双方只要能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多沟通、多关心。特别是被告张某在上网聊天时,不使用伤害夫妻感情的言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新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