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乙(身份证号: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完美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完美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王某丁(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黄村豪特汽车修理部业主,现住(略)。
原告田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修理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田某乙诉称:王某丁系北京黄村豪特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豪特汽修部)业主。田某乙系车牌号为京x号的名爵小汽车的车主。2011年8月5日,田某乙委托豪特汽修部对车牌号为京x号的名爵小汽车进行保养,王某丁为该车更换机油和机油滤芯,收某290元。2011年9月,田某乙发现汽车机油指示灯异常,即会同王某丁将车辆送至4S店检查。经查,王某丁更换的机油滤芯非原厂配件且未安装牢固,车辆机油泄露造成发动机机油油压过低,导致汽车发动机缸盖总成(包括气门、液压顶)以及机油泵损坏,田某乙为此支出修理费14363元。因豪特汽修部无汽车发动机维修资质,其超范围经营且使用非原厂配件的行为致车辆贬值受损,故请求:1、判令王某丁返还汽车保养费290元;2、判令王某丁赔偿汽车修理费14363元、车辆贬值费30000元;3、诉讼费由王某丁负担。
原告田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算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某、照片、机油滤芯、机动车登记证书等。
被告王某丁辩称:认可豪特汽修部曾对田某乙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号名爵小汽车进行保养,为该车更换机油和机油滤芯,收某290元;王某丁已就4S店更换机油及机油滤芯支付修理费500元;车辆保养前,王某丁曾告知王某丙车辆保养应当到正规4S店。车辆保养后没有问题,王某丁对更换气门、液压顶及机油泵事宜不知情,故不同意支付汽车修理费;车辆贬值与车辆保养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车辆贬值费;同意返还车辆保养费290元。
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上海力众润滑油有限公司认证证书、机油滤清器检测报告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丁对原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3收某、证据5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1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田某乙在4S店修车的项目及费用;王某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以该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丁更换的机油及机油滤芯(即机油滤清器)存在问题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结算单系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出具,田某乙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结算单载明项目中,除更换机油滤清器总成、发动机油两项外,其他项目维修系由于更换不当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涉及该两项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确认;
二、原告田某乙提交证据2照片,证明因王某丁更换机油及机油滤清器不当,导致车辆气门、液压顶及机油泵的损坏;王某丁以照片无法显示车辆器材损坏,在4S店更换机油及机油滤清器后车辆直观已正常为由,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照片本身无法证明器件的损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原告田某乙提交的证据4机油滤清器,证明王某丁更换的机油滤清器与田某乙的车辆不符;王某丁以无法确认机油滤清器是否为该公司提供,其为田某乙的车辆更换机油滤清器后车辆可以正常使用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机油滤清器无销售商标识、亦未经双方确认,且田某乙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机油滤清器由王某丁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四、被告王某丁提交的证据:上海力众润滑油有限公司认证证书、机油滤清器检测报告,证明其保养时更换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不存在质量问题;田某乙以王某丁更换的机油滤清器已向法院提供,且其更换的机油及机油滤清器已在4S店更换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证证书及检测报告系复印件,王某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更换的机油及机油滤清器与证据显示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田某乙系车牌号为京x号名爵车车主,王某丙与田某乙系母女关系。王某丁系豪特汽修部业主。2011年7月27日左右,豪特汽修部为京x号车进行车辆保养,包括更换机油及机油滤清器,收某保养费290元。2011年8月5日,王某丁向田某乙开具收某保养费290元的收某一张。2011年8月6日,王某丙通知王某丁车辆保养后,发现机油指示灯提示异常。同日,王某丁与王某丙到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检测。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发现机油亏损,并更换车辆机油及机油滤清器。2011年8月7日左右,王某丁给付王某丙修理费500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王某丙委托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京x号车缸盖及机油泵,支出修理费143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丁为田某乙所有的京x号车提供保养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维修合某关系。就田某乙要求王某丁返还车辆保养费290元一节,王某丁虽称其提供的机油及机油滤清器质量合某,但同意返还车辆保养费29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田某乙要求王某丁赔偿修理费14363元一节,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车辆部件更换,田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更换缸盖、机油泵等部件前曾通知王某丁,亦不足以证明缸盖、机油泵未修理时的状况,及王某丁更换机油、机油滤清器的行为与部件遭受损坏存在因果关系,且田某乙未到正规4S店保养车辆,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王某丁已赔偿田某乙在北京祥瑞驰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更换机油及机油滤清器支出的修理费5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田某乙要求王某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一节,因现车辆缸盖、机油泵等均已更换,田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贬值与王某丁更换机油、机油滤清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乙修理费二百九十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田某乙负担四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丁负担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爱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