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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郭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梁xx,xx所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郭xx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4月,xx公司所属第二工程处承包xx公司位于某京市X区xx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程。该工程处与我订立口头协议,约定由我为该项目工地供货。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我为该工地提供货物总计价值为368766.3元。另我又带领11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商定劳务费为15840元,已经支付劳务费2000元,尚欠13840元未支付。第二工程处为我出具结某证明,并于2004年4月21日出具违约协议书。但是xx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368766.3元、劳务费13840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利息或由法院依法确定利率标准)。

xx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包郭xx所述的工程;与郭xx亦没有合同关系,郭xx所述欠款利息标准没有依据,价值49880元沙石料款的债权人为王xx,而不是郭xx,故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xx依据缪xx为其出具的结某及违约协议书向xx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违约协议书确定xx公司应于2004年5月30日支付欠款而未支付,至此应当计算欠款利息,欠款利息利率标准依法确定。xx公司所述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xx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于2007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郭xx货款、劳务费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二千六百零六元三角及利息(自二零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xx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司不负有沙石料部分的付款义务,利息本金的认定有误,郭xx系受王xx委派,负责向公司运送沙石料,郭xx与公司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沙石料部分供货协议实际发生在公司与王xx之间,郭xx无资格向公司索要沙石料款项,公司亦无支付义务;根据违约协议书,公司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20日之前,故公司有迟延付款情况,利息也应该自2007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而不应自2004年5月30日开始。

郭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所属的第二工程处承包了北京xx公司xx办公楼工程,该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郭xx为该工程提供钢材、小五金件、配某、沙石料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另郭xx带领11人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

2003年11月21日,xx公司第二工程处员工缪xx为郭xx出具结某,确认郭xx共计为上述工程送水暖、配某、小五金等货物价值共计240810.5元。

2004年3月14日,缪xx为郭xx出具结某,确认郭xx共计为上述工程送材料价值共计78075.8元。

同日,缪xx等人为郭xx出具结某,确认郭xx共计为该工程送沙石料价值共计49880元。

2004年4月20日,缪xx等人为郭xx出具结某证明,确认郭xx带领11人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总计15840元,已经支付2000元,尚欠13840元。

2004年4月21日,缪xx等人为郭xx出具违约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郭xx为xx公司第二工程处送材料共计38万余元;保证在5月30日前还清。最迟不过2007年10月20日支付。

上述款项至今未付。

另,(2007)x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及(2007)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王xx是价值56535元沙石料款的债权人,并判令xx公司偿还王xx上述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违约协议书、(2007)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2007)x证字第xxx号公证书、(2007)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第二工程处职工为郭xx出具的结某、违约协议书等证明,可以认定郭xx为该工程处供应了工程所需材料且为工程提供了劳务服务,故,该工程处负有向郭xx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劳务费的义务。因该工程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xx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在xx公司第二工程处为郭xx出具的违约协议书中,明确了还款日期为2004年5月30日,并承诺支付利息,故郭xx主张xx公司支付货款和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公司称与郭x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金及利息认定有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xx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六元,由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三十二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一十六元,余款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赵懿荣

审判员汤平

二○○八年xx月xx日

书记员李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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