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文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
代表人吴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文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1491.1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文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9国道由(略)至常德市X区方向行驶,13时许,当湘x号车行至(略)善卷路(建行)人行横道线处,遇原告刘某沿人行道线从右住左行走,导致湘x号车的右前部与原告刘某相刮擦,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刘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6531.6元、门诊治疗费917.5元。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012年3月5日,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凯司鉴字(2012)临鉴字第0214-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刘某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酌定,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2个月。遵医嘱适时取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5000元左右。2012年12月22日,被告文某给湘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0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属农业户口,2008年1月,原告刘某随其儿子任守智居住在(略)桥南家电城。原告刘某支出法医鉴定费780元。201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884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25800元(将此赔偿款打入黄某怀帐户,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鼎城支行,帐号:(略)),由被告文某赔偿65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20日内付清;余下的损失由原告刘某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