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又名景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高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去年我和被告在新疆打工,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回到陕西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到新疆打工,2011年初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人回娘家。2011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庭审记录等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告自愿登记结婚,应该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务琐事虽然有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如果能互相包容,善待婚姻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策
代理审判员贾峗
人民陪审员朱某斋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