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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卢某与万战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乡市大学城行窃,上午11时许,被告人卢某与万站强在河南科技学院门口懋鑫美食广场上扒窃被害人任某OPPO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卢某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餐厅内,扒窃被害人秦某LG牌x型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OPPO手机价值800元,LG牌x型手机价值480元。手机均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任某陈述,证人黄某、穆某证言,被告人卢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某、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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