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李某、陈某某、张某乙(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在新郑某X镇聚福源酒店吃饭时,与被害人赵XX发生争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陈某某等人对赵XX进行殴打,致赵XX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赵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李某、陈某某等人于2011年6月27日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赵XX对张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011年7月15日张某甲到新郑某公安局观音寺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收到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害人赵XX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张某甲从轻处罚;3、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张某甲宣告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