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闫某某、李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丙、王某丁,系吕某乙之父母。

委托代理人崔华,系河南文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张某,系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住(略)。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闫某某、李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华及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丙,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立,被告李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张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称,2010年7月16日11时左右,吕某甲骑着二轮助力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X乡吴集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吕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吕某乙受伤后入院治疗。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66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由实际车主李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误诉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1时02分,李某戊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上公路常庄乡X路口处时,与沿遂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并左转弯至此的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吕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某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吕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吕某乙无责任。李某戊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闫某某为登记车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李某戊于2009年3月13日从漯河市郾城区豫鑫农机销售部购买,漯河市郾城区豫鑫农机销售部在出售该车辆时负责为该车办理挂牌手续,并使用闫某某的身份证为该车办理了行驶证。闫某某与李某戊二人至案发时并不认识。李某戊购买该车后本人一直从事营运,闫某某从未使用、控制过该车辆。2010年3月12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止,该保险单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吕某乙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0月18日,吕某乙的继续治疗费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包括植皮及固定物取出两项费用)。同日该鉴定所对吕某乙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某乙之损伤结果分别评定为IX(9)级、IX(9)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吕某乙的护理程度作出评定,其意见为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期限为十二个月。上述三项鉴定吕某乙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吕某乙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并主张车辆损失2300元,该车辆损失未评估结论。庭审中吕某甲当庭放弃其诉讼请求。另查李某戊已向吕某乙支付赔偿款x元,吕某乙为农村户籍,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李某戊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闫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从未使用、控制过该车辆,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某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入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不是在其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其辩称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吕某甲当庭放弃本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吕某甲的请求部分不再审理。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吕某乙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认定为x元,继续治疗费应认定为x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750元(75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每天20元系吕某乙主张的标准,该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根据吕某乙的伤情,其护理人员应认定为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975元(75天×4806.95元/年÷365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人员应认定为1人,结合护理级别的鉴定结论,其出院后护理费应认定为1586元(12个月×4806.95元/年÷12个月×1人×33%);5、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4806.95元/年×20年×23%);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x元;7、鉴定费应认定为1800元。关于吕某乙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无提供交通费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某乙主张的车损因无评估结论,其车辆损失数额不能确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承担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x元(1975元+1586元+x元+x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吕某乙损失x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x元(x元+x元+750元+1500元+1800元-x元)。根据责任划分并减去李某戊已支付的x元,李某戊应赔偿吕某乙损失x元(x元×50%-x元),本案因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某乙损失x元。

二、被告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吕某乙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5700元,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负担3000元,李某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