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珍,系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午饭后,被告让我帮忙修水管,修好后我从梯子上下来时滑倒,致我摔伤住院。为此我诉至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现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3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事实不清,引用法律错误,漏列主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午饭后,赵某某喊王某某让王某某为其修水管。王某某上到平房上将水管修好,当其从平房上顺着梯子下去的时候,梯子突然滑倒,王某某摔倒在地受伤,随即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本院已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2010年7月6日,王某某的伤情经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赵某某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目前腰部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九级,赵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国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赵某英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国、赵某英、王某某均为农村户籍,王某某兄妹六人。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3388.4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已被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应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确定本案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王某某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王某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x元(4806.95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赵某英的生活费应认定为564元(3388.47元/年×5年÷6人×20%),被抚养人王某国的生活费应认定为677元(3388.47元/年×6年÷6人×20%)。上述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合计x元(x元+564元+677元)。根据责任划分赵某某应赔偿王某某上述两项费用x元(x元×70%)。3、依据王某某的伤残程度和赵某某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7000元。对赵某某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应予认定。赵某某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根据责任划分,王某某应承担210元(700元×30%)。对王某某提供的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支付的鉴定费500元因其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赔偿支出的鉴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应赔偿王某某各项费用x元(x元+7000元-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赵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义
审判员牛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