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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王某乙与刘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甲、王某乙诉被告刘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丙,被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8月2日19时,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坡胡某侯庄村路段时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胡某甲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药费x.73元,王某乙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702元。2010年8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因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丁、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丁辩称:一、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垫付二原告医疗费7583.8元。二、我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三、二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某丁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医药费票据、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胡某甲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x.73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702元。第三组证据,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明原告胡某甲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李海英在河南省蓄产品进出口公司长葛尾毛加工厂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护理人员李巧云在长葛市益源石化加油站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月工资的赔偿标准计算。并证明原告王某乙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朱军峰护理,因朱军峰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李海英、李巧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海英、李巧云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

被告刘某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票据、缴款收据及收条,证明被告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583.8元,其中给原告胡某甲垫付医疗费2591.9元,给原告王某乙垫付医疗费2391.9元,有2000元我交给了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二原告谁领的多少款我不清楚,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给付二原告各300元,共600元,此款原告未给我出具手续,以上共计7583.8元。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刘某丁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丁、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1、原告胡某甲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显示,住院天数为44天。2、一日清单显示原告胡某甲在住院期间有空床现象。3、原告医疗费用存在着治疗自身原发疾病的费用。4、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以公安部规定的标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1至7天计算。5、出院医嘱及入院记录中未显示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不应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胡某甲医疗费x.73元,住院47天;二被告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二被告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供的护理证明,并非原告胡某甲主治医师所出具,该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受的伤属轻伤,医院出具证明称原告胡某甲在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胡某甲要求给付护理人员李海英、李巧云护理费按其提供月工资表的数额计算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所辩护理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某甲虽向本院提供有护理人员李海英、李巧云的工资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单位对二人停发工资的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乙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四,二被告认为原告胡某甲未提供单位证明,证明李海英,李巧云为原告胡某甲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系客观存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李海英、李巧云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对其护理

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胡某甲、王某乙认为,我们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丁给原告胡某甲垫付医疗费2591.9元,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给我2000元,给原告王某乙垫付医疗费2391.9元属实,但被告刘某丁说在医院给胡某甲了300元,给王某乙300元不属实,实际被告刘某丁在医院支付给二原告了各100元,被告刘某丁共计给了二原告7183.8元,并不是给二原告了7583.8元。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刘某丁对二原告所述予以认可,对上述7183.8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日19时,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葛市坡胡某侯庄村路段时,与原告胡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胡某甲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x.73元,原告王某乙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702元。2010年8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因被告刘某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丁、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被告刘某丁分别为原告胡某甲、王某乙垫付医疗费4691.9元、2491.9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于2010年7月3日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胡某甲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x.73元,误工费2058.4元(x元/年÷365天×47天),护理费3701.8元(x.56元/年÷365天×4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以上共计x.93元。王某乙诉请的各项费用核定为医疗费4702元,误工费437.9元(x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131.6元(4806.95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以上共计5571.5元。由于被告刘某丁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胡某甲医疗费5298元,王某乙医疗费4702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胡某甲误工费2058.4元,护理费3701.8元,共计5760.2元。赔偿王某乙误工费437.9元,护理费131.6元,共计569.5元。余款(胡某甲)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刘某丁承担8649.7元{(x.93元-x.2元)×70%}。余款(王某乙)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刘某丁承担210元{(5571.5元-5271.5元)×70%}。被告刘某丁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183.8元,原告胡某甲应返还被告刘某丁4691.9元,原告王某乙应返还被告刘某丁24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2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271.5元(被告刘某丁垫付的医疗费2491.9元,原告王某乙应当返还被告刘某丁)。

三、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649.7元。(被告刘某丁垫付的医疗费4691.9元应从此款中扣除)

四、被告刘某丁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0元。原告胡某甲承担50元;原告王某乙承担3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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