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郭某甲之子。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茂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熊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开封市茂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杞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运输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开封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熊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22时,在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X路段,李存永驾驶由被告赵某某所有的登记车主为开封运输公司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卫校、湖南省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转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龚腊梅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不应该支持,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长葛市当地的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应返还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符合鉴定程序,该鉴定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某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x元计算是否应予支持。
二、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否予以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及中铁五局石武客专河南段项目部证明一份、湖南省益阳市新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员龚腊梅的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李存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卫校、湖南省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x.19元。第四组证据,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某甲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证据五,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李存永系该车辆的司机,并证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六,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支付住宿费2000元。
被告赵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赵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给付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原告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按其当地的农、林、牧、渔业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能承担河南省医保规定范围内的用药,对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赵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该份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二被告对该鉴定的认可,对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客观存在,但在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且有部分票据起止地点与到达目的地不明确,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1日22时,李存永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老城镇X路段时,与原告郭某甲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卫校、湖南省益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付医疗费x.19元。2010年5月21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9月7日许昌连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郭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3元。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x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李存永是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存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x.19元,误工费7751元(x元÷365天×115天),护理费7286.3元(x元÷365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08天×20元),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20%),被抚养人(郭某乙)生活费2010.4元(4020.87元×5年÷2人×20%),被扶养人(熊某某)生活费3216.69元(4020.87元×8年÷2人×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58元。因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误工费7751元,护理费7286.3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郭某乙)生活费2010.4元,被扶养人(熊某某)生活费3216.6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39元。余款x.1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我公司不应该承担,因被告对其所抗辩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赵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8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x元,返还给被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