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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清丰县司法局马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事务文书,于2009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病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任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4日19时50分,原告骑摩托车在高阳线至大屯乡X路段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抢救,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元。现原告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多处伤残。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付x元,其它损失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5元的40%即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的医疗单据25张,共计x.10元。

3.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清丰县邮政局证明,原告为大屯乡邮政所投递员。

5.原告的被抚育人女儿马某慧,儿子马某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其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引起的,是因原告酒后无灯无证高速驾驶摩托车碰到被告正常行驶的三轮汽车上,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引起原告受伤。被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积极主动为原告治疗,先后共付原告x元。被告已在自己承担的责任某围内足额给付了赔偿,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24日19时50分,在高阳线至大屯乡X路段原告马某某驾驶无牌“大阳”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J-x“长葛”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马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大阳”摩托车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乙使用超过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豫J-x“长葛”农用机动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在受伤后先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花费1177元。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处受伤。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10月14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50天花去治疗费x.7元。2008年11月6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放射治疗及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治疗费685.4元。2009年1月6日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花去治疗费247元,以上共计x.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乙垫付x元。2009年1月19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马某某(1)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左上肢肌力IV级,左下肢肌力1级,右下肢肌力IV级,其伤残程度为四级。(2)外伤致双侧视力伤残程度为六级。(3)外伤致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4)外伤致左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5)外伤致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马某某目前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部分生活需要他人护理。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等级》第4•1•4条护理依赖的相关规定,原告马某某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就赔偿费用方面原告、被告双方协商未果。

另经查原告马某某之母亲现年已七十五周岁(1935年10月25日出)共生育子女五人。原告马某某婚后生育长女马某慧1993年2月5日,长子马某铭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凭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在法定复核申请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应当根据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被告王某乙对原告马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马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5元,计算上有出入,应为x.10元(包括清丰县中医院1177元,濮阳市人民医院x.10元,濮阳市油田总医院247元),有清丰县中医院,濮阳市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其余5695.4元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乙已垫付医疗费x元,原告亦认可。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的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马某某提交了清丰县邮政局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马某某在受伤前系清丰县邮政局大屯乡邮政所投递员,每月收入1193元。因交通事故原告马某某受伤,工资自2008年9月停发。原告马某某所计误工费7938元有出入,应按时间为自停发工资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之定残之日止共计141天,每天数额为1193元/30天为39.77元,故误工费为39.77元乘以141天等于5607.57元。因原告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住址记载为“河南省清丰县X乡X村X排”,证明原告马某某为农村居民。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人数为一人。原告马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此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563.01元(x元/365天X50天=1563.01元);关于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被护理的依赖程度,认定原告马某某目前生活不能自理,需一人护理,原告马某某今后20年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该阶段的护理费应为x元(x元/年X20年=x元)。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年为依据及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2元[3852元/年X20年X(70%+6%+3%+2%+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马某某的女儿马某慧现年16岁(X年X月X日生)应计算2年。儿子马某铭现年6岁(X年X月X日生)应计算12年。原告马某某之母亲75岁(X年X月X日生)应计算5年。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08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原告马某某的女儿马某慧和儿子马某铭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x.94元[2676.41元/年X(x%年/2人X(70%+6%+3%+2%+2%)],原告马某某的母亲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221.42元[2676.41元/年X5年/5人X(70%+6%+3%+2%+2%)];关于鉴定费800元有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三张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有些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住所地与住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24元。原告马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乙对原告马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x.24的30%,即x.3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六级、九级、十级、十级及原告所负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所提其它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10元,误工费5607.57元,护理费1563.0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4元的30%即x.3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x元,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x.37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原告马某某负担3427.2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4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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