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又名潘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略)。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潘某、史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位于薄山林场树木,其中潘某砍伐104棵,林木蓄积16.7166立方米,史某某砍伐59棵,林木蓄积14.4337立方米。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潘某、史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卢××、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史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潘某、史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潘某、史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位于薄山林场前岗林区的林木,其中潘某先采伐45棵林木,林木蓄积2.2829立方米,后伙同其子史某某采伐56棵林木,林木蓄积为13.7814立方米,二人又误伐了3棵史某利的林木,林木蓄积0.6523立方米。潘某采伐林木蓄积共16.7166立方米,史某某采伐林木蓄积共14.433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卢××、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林木检尺表,鉴定结论,林权证,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1990)X号文件,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薄山林场派出所出具的说明,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薄山林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史某某各缴纳罚金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史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