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曾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利利、刘金柱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订有承包协议书,双方系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给付工程费用,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未对被告实施有效管理,未予考勤。认为仲某委裁决错误,请求确认双方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某,被告为原告工作属实,双方约定报酬按工程量计算,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工作,存在有效管理关系。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营业务为打桩,被告带领4人操作一台打桩机为原告工作。双方自2008年至2010年进行合作,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按照图纸及规范要求施工,若不达标,造成误工、返某、罚款等损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延误工期,应负责停工、窝工损失;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原告不负责;原告为被告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公共场所;且根据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按照国家给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被告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穿工衣、戴安全帽、持证上岗;进场后被告应服从原告的管理;其事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带薪年休假,均按照原告的规章制度执行。工程量达到5万米,每米为3.7元,超出部分按量另加0.25元及0.5元。每月月初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000元。原告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及被告工作业绩发放奖金和福利;被告患病或因工负伤,其医疗费用和待遇按照国家和原告规定执行。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严格执行生产、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工程规范和保密工作。原告有权对被告遵章守纪、安全生产和完成生产任务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考核和奖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协议。并约定双方因履行用工协议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仲某部门申请仲某(详见承包协议)。2010年3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脚部受伤,双方为赔偿及工期发生争执,被告及其下属遂离开工地。双方施工费已结清。被告至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该委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某裁决,提起诉某。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及其下属4人的工资由被告决定发放数额,原告从未参与报酬发放,即未发放工资,坚持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被告承认由其决定发放4人的报酬,表示按岗按能按市价合理发放报酬。因双方曾某生矛盾且不能谅解,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丁、承包协议书、施工安全合同、住院病历、施工费收款条、仲某、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书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地某、劳动保护、条件、报酬、安全防护、福利待遇、保守秘密及用工协议的解除与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及原告的规章制度完成工作任务,根据原告的要求安排和管理员工,原、被告双方已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我国有关法律确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仍属劳动关系。故应确定,原、被告间具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隆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丁间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