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特别代理)。
上诉人谢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永州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谢XX到原告香河公司去应聘汽车销售,并填写好员工登记表,原告的办公室主任即签字上报,同意在销售部上班。可同年4月底,被告离开了公司,同年6月底被告返回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便要求被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被告见合同期限最低为五年,觉得合同期限太长,便不同意签订。原告办公室人员便向公司老总汇报,其负责人便在被告的岗位申请登记表上注明“同意本人在销售部工作,但其权利和义务按同岗位职工劳动合同对待”,被告从事销售工作,逐月领取了工资。2010年3月30日,被告擅自离开了原告公司。双方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经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谢XX应聘到原告香河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经双方签字,被告工作后每月领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按汽车销售岗位职工劳动合同参照执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不规则的劳动用工合同。原告诉请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原告对不规范合同存在补签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告,故此观点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永州XX贸易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谢XX的二倍工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规则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时间内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支付二倍工资给上诉人;2、至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300元工资,应当一并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香河公司辩称,1、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仅仅工作一个月便擅自离开公司,后又返回公司,当时被上诉人要求签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以工作一段时间后再签为由拒签;2、双方签订了不规则的劳动合同;3、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因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太长拒签劳动合同。综上,被上诉人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XX、被上诉人香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2009年3月28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填写了员工登记表,事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员工登记表上注明:同意本人在销售部工作,但其权力(利)和义务按同岗位职工劳动合同对待。对此,上诉人当时未提出异议,并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0年3月。同时,被上诉人曾于2010年3月初送上诉人去培训,说明被上诉人亦是认可上诉人的。因此,该员工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双方应视为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时间内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劳动仲裁裁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还有1,300元工资未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工资1,300元。基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应作相应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由被上诉人永州XX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谢XX工资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谢XX负担10元,被上诉人永州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唐某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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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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