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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振奎,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阳县国土资源局福宁集土地(略)。

原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魏某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已由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10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根据第三人魏某某的申请,先于进行地籍调查。2006年4月6日,原阳县建设局为魏某某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6年9月13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颁发原阳县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6月9日,魏某某准备建房,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议。李某甲、李某乙认为争议所涉土地为二人多年耕地,魏某某不是赵杏兰村村民,不具有申请宅基地资格,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为由,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现争议地原是李某甲、李某乙的场地(按法律规定也属耕地),后改种为耕地使用至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资格。农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专有性,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仅为农村村民。第三人魏某某早已不是赵杏兰村村民,长期在新乡市居住,且属于非农业户口,不应再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魏某某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原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没有批准该宗地选址意见书之前就为魏某某进行地籍调查,不符合土地登记程序;在土地登记过程中,错误将该宗地东邻空地填写为电房,西邻电房填写为空地,且未告知邻宗地指界人、村委会干部到场进行四邻指界;在地籍调查结果后未加盖原阳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就为魏某某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魏某某颁发的原阳县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魏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争议地是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场地,后改种为耕地错误,争议地在2006年经原阳县建设局批准为住宅建设用地,李某甲、李某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李某甲、李某乙在2006年已知道原阳县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魏某某父亲退休后欲返乡居住,魏某某提出规划宅基地申请,经村委会证明、政府审核批准、土地部门勘验、公告后,原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原阳县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本案争议地属于耕地,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耕种多年,现仍在耕种;上诉人魏某某到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耕地上建房并提起民事诉讼,后李某甲、李某乙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此李某甲、李某乙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李某甲、李某乙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魏某某的土地证存在,起诉不超期;魏某某所持土地证实质性违法,作为城市居民,占用农村耕地,耕地性质转变没得到省里的批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述称与上诉人魏某某的意见一致,请求维持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乙曾使用争议地耕种粮食,现今仍在使用,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政府为魏某某颁发原阳县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先行进行地籍调查、错误登记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路月梅

审判员刘某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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