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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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0日傍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辉县X镇XX村东大池东南角杨XX的养猪场,因为邻里关系引起的纠纷,将杨XX头部打伤。杨XX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XX陈述;3、证人朱XX等证言;4、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辉县X镇XX村的猪场与其姨夫杨XX的猪场相邻,2008年7月20日傍晚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因其猪场的树枝被杨XX砍断,即给其父亲朱XX打电话,朱XX到杨XX的猪场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某持木棍将杨XX的头部打伤,致使杨XX头皮裂伤。杨XX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XX经济损失x元。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12日、7月11日、8月1日、8月4日以辉公刑传字(2010)X号、X号、X号、X号传讯通知书四次传唤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撤诉书;辉县市公安局传讯通知书:公安机关先后四次传唤朱某某,朱某某在最后一次到案;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XX的损伤属轻伤。2、证人证言(1)证人朱XX证言,杨XX砍我猪场门口的一棵树,我与杨XX发生争吵,我儿子朱某某与杨XX等人麻架,后朱某某拿木棍夯了正追我们的杨XX头部。(2)证人赵XX言,当天傍晚,一辆轿车上下来的人到我家猪场将我丈夫杨XX打了一顿,为首的是我前姐夫朱XX,还有朱某某,原因是杨XX砍树,但那个猪场在朱XX和我姐离婚时已归我姐经营了。(3)证人刘X证言,朱某某看到树被砍就给他爸打电话,后朱某某他爸带了三名男子到猪场与戴眼镜的吵起来,后来又打起来。(4)证人赵XX证言,朱XX开车带人到我女儿的猪场,朱XX与朱某某对我女婿杨XX拳打脚踢,原因是XX的猪场与朱某某的猪场紧挨着,因为树枝影响XX的电线所以海建砍了两枝。(5)证人朱XX证言,我与朱X文到东大池那看见朱XX、朱某某到杨XX猪场,听见猪场里有争吵声,到跟见杨XX躺在地上对赵XX说是斌斌打的。(6)证人朱X中证言,我见朱XX、朱某某在杨XX猪场门口,朱XX说杨XX砍他树了,后我听见杨XX猪场打起来,过去一看杨XX头烂了,后来私下听说是朱某某打的。(7)证人朱X文证言,我和朱XX听到杨XX猪场里有人争吵,到那看见杨XX和他岳父赵XX正朝门口撵朱XX和朱某某,杨XX头烂了。3、被害人杨XX陈述,因我猪场的电线被旁边一棵树的主枝磨断,我问过我姐后将树枝砍断,后朱XX开车领人到我猪场殴打我,他们离开时我拿个锄去撵被朱X文拦住,当时朱XX领的有朱某某、朱XX等人,朱XX和我姐离婚时,猪场的树归我姐了。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我带我女朋友刘X到我猪场看到树枝被砍断,我给我爸朱XX打电话,我爸过来与杨XX发生争吵,杨XX要打我爸,我跺他几脚,杨XX拿锄撵我们,我拿木棍朝杨XX头部夯了两棍。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曾自动投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经多次传唤不到案,不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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