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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上诉闫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

委托代理人闫××。

委托代理人任××。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闫××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在原审中诉称:潘××在2010年10月承租闫××所有的石景山区X区××号房屋存放物品,闫××当时承诺春节之前不拆迁。但闫××在承诺期内,在没有告知潘××的情况下拆迁,擅自把潘××物品扔出,使潘××物品丢失,丢失物品包括潘××亲属的头某,还有金项链、邮某、奥运会纪念章等,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闫××赔偿头某丢失精神赔偿2000元、红头某同损失3000元、鼠年邮某、金项链、铜佛损失2500元,共计7500元。

闫××辩称:在租房时已经告知潘××房屋随时面临拆迁,租一天算一天,当时潘××也答应若拆迁,随之搬迁,闫××没有承诺春节之前不拆迁。房屋拆迁时,荣×用钥匙将房屋打开,找了一间房子,已经把潘××的物品移送到老古城××区××号房屋内,没有将潘××的物品丢失,不认可潘××起诉事实,不同意潘××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闫××将石景山区X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出租给潘××用于存放物品。2010年12月3日,因出租的房屋被拆迁,在未通知潘××情况下,闫××和其爱人、证人荣×(房客)将潘××的私人物品从××号房屋内搬迁到石景山区X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内。2010年12月7日,荣×将X号房屋钥匙交付给潘××。后,潘××于2010年12月22日13时30分报警称租住房屋被拆迁,一份其本人和证券市场签订的合同原件和4尊佛丢失。

2010年12月22日14时,潘××向新古城派出所报警称,2010年12月22日12时40分,其回到暂住地发现之前暂住地被拆迁,给房东打电话询问情况,房东告诉其物品搬到邻居的一间房屋,在那间房屋一看发现档案袋中一份重要合同和4尊铜佛不见了,佛高20多厘米,宽约7厘米,什么材料不确定。

2010年12月22日17时50分,潘××在××派出所陈述租住房屋被盗的事实时称,2010年12月8日16时30许,其回到老古城西区××号,发现该地拆迁,经询问房东,房东告知潘××物品都放在X号房屋。后潘××在2010年12月15日17时许,到X号房屋准备查看物品是否有丢失,见到房东后,房东将钥匙给了潘××,因当时天已黑,且打开房门后发现灯坏,当日未对物品进行清点。后在2010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回到X号房屋清点物品时发现物品丢失。并称,所丢失物品包括:高约2厘米、重约5克、价格约为750元纯金小孩,用红色绸缎装的潘××亲属所留遗物头某、××超市170元购物卡,一份与证券市场签订的合同原件,四某,一尊高约20厘米、宽约7厘米,另三尊高约12厘米、宽约5厘米,一套20张价值150元鼠年纪念邮某,7张价格60元的鼠年纪念封,20张价值200元的两套2008年奥运会纪念封。

2010年12月30日,潘××在新古城派出所补报之前漏报丢失的物品时称,2010年12月3日18时许,潘××回到暂住地,发现物品丢失,其中包括一份合同、4尊佛。2010年12月29日回到X号房屋清点物品时,发现一个高约2厘米、重约5克、价值约700元纯金做的小孩及用红色绸缎装的遗物头某、超市170元购物卡丢失。并称,上次发现物品丢失马上报警,因没仔细清点,故没有发现。12月29日回到X号房屋仔细清点物品,发现还有其他物品丢失。又称,从12月3日至29日,一直未回过X号暂住地。

2010年12月26日,证人荣×(房客)在新古城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2010年12月3日,其和潘××共租住的××号房屋要拆迁,因当时房东着急搬走,就决定把潘××的东西搬出来放到××号房外,后与房东商量一起将潘××的物品搬到X号房屋。后来荣×把X号房屋的钥匙给了潘××,潘××拿到钥匙后查看物品后,说丢了一份合同、一份病历。并称,潘××承租房屋时已告知房屋随时可能拆迁,因一直未能联系上,就将其物品搬到了X号房屋。

闫××申请证人荣×出庭作证,荣×陈述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20日,潘××去租房,荣×告知潘××可能拆迁,12月3日房屋拆迁时联系不上潘××,荣×、闫××及其爱人将潘××的物品存放到X号房屋。荣×于12月8日当面将X号房屋钥匙给了潘××,潘××查看后说病历丢了,没说其他东西丢。原审庭审中,潘××承认在12月7日拿到了X号房屋的钥匙。

本案原审庭审中,潘××称,承租××号房屋用于存放物品,包括潘××亲属的头某、红头某同和金项链。关于丢失的物品,潘××陈述为:“头某和金项链一起包装,在一个黑袋子里。…合同也在黑兜子里。”但又称,其亲属的遗物、头某、合同、纯金小孩装在两个黑兜子,其中,一个皮的黑兜子里装的是合同,另一黑兜子装的是其亲属的遗物。关于丢失物品的名称,潘××称:“我亲属遗物和项链、纪念邮某和奥运会纪念章。”关于邮某的存放位置,潘××称:“黑兜子里,其形状是四某的,长40厘米,宽30厘米。”当法庭询问潘××如何发现物品丢失时,潘××称:“12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我到X号房屋,发现合同和铜佛丢失了,我就报警了。”关于东西丢失之前是否去过X号房屋,潘××陈述为:“去过一次,时间是12月7日下午5点多,没进去。”又称,在12月22日,发现合同和佛丢失,在12月30日发现其遗物、金项链、鼠年邮某及奥运会纪念册丢失。

另,经法院核实,潘××在石景山区××派出所的报警卷宗中,没有潘××所述丢失物品的清单。2011年5月3日,北京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向××派出所作出石价(刑鉴)字2011第××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价格鉴定标的纯金做的小孩壹个、四某、鼠年纪念封7张、2008年奥运会纪念封20张(品质型号不详、已灭失);……四、不予受理的理由及依据:由于价格鉴定标的实物已灭失,且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不齐全,不能客观全面反映价格鉴定在基准日的状况,故本次价格鉴定委托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庭审中负有如实陈述的义务。潘××请求权的基础能否成立,关键在于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相关物品丢失的事实及与闫××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证据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潘××在第某次报警称丢失的物品,包括纯金小孩、头某、合同、购物卡、佛、纪念邮某、纪念封。第某次报警补报丢失物品,包括纯金小孩、头某、购物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潘××应当预见报警行为及报警的后果。因潘××在第某次报警丢失物品中已包含纯金小孩、头某。在一周某向派出所补报漏报丢失物品时,将纯金小孩、头某再次作为漏报的丢失物品。在潘××明知纯金小孩、头某已丢失并报警情况下,再次去派出所补报该物品丢失,不符合一般人行为习惯,潘××亦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

其次,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潘××称有纯金小孩和购物卡丢失。但法院庭审中,潘××所陈述丢失物品中并没有纯金小孩和购物卡。关于丢失何种物品及何时发现物品丢失,潘××在派出所与在法院庭审中的陈述亦存在自相矛盾。且潘××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丢失纯金小孩、购物卡等物品的事实予以证实。故,关于潘××纯金小孩、购物卡等物品丢失的陈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

再次,据潘××所称所丢失的合同、头某、金项链均装在同一个黑兜子中。但又称合同和遗物分别装在两个黑兜子中。从社会常理分析,假设潘××所述为真,装在同一黑兜子内的物品若均丢失的,潘××亦应及时发现并报警。但潘××在12月22日清点物品时仅发现有合同、铜佛丢失,但未发现头某、金项链丢失,却在12月29日再次清点物品时发现头某和金项链丢失。故,即使潘××所称再次清点物品时发现头某、金项链丢失为真,因闫××已将钥匙交付给潘××,潘××亦不能就此推论出头某、金项链丢失与闫××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装在同一个兜子里的物品,潘××在前后两次清点物品时才发现均丢失,并分别报警处理的行为,不符一般正常人的认识和逻辑思维。潘××关于合同、遗物丢失的陈述不仅前后矛盾,且对头某、金项链丢失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潘××关于头某、金项链丢失的相关陈述,法院难以采信。

最后,根据证人证言及闫××相关陈述,可以得知潘××在拿到X号房屋钥匙后对其物品进行清点后,潘××虽提出合同、病历丢失的异议,但未采取报警措施。但潘××在拿到钥匙两周某才报警称,在22日12时40分回到暂住地,发现档案袋中的合同及4尊佛丢失。在当日陈述租住房屋被盗经过时,又称12月8日16时30许回到暂住地,得知其物品被存放到X号房屋,直到12月15日才到X号房屋准备查看是否有物品丢失,但因天黑灯坏未查看,在12月22日才发现有物品丢失。而在12月30日补报丢失物品时,又称在12月3日18时许回到暂住地发现合同和佛丢失,12月29日清点物品时发现纯金小孩、头某、购物卡丢失。一方面,潘××否认从12月3日至29日曾回到过X号暂住地的事实,但又自认在12月7日去过X号暂住地一次,但称没进去。由此可见,潘××关于发现相关物品丢失时间及过程的陈述不仅前后自相矛盾,亦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及社会常理。

需要说明的是,潘××未在现场情况下,闫××将潘××物品搬至他处确有不妥,因此造成潘××物品丢失的或损失的,闫××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未能联系上潘××情况下,因出租房屋被紧急拆迁,闫××将潘××物品搬至他处,虽属正当事由,但应及时通知潘××,而在将房屋钥匙交付给潘××后亦应对物品是否齐全进行清点。虽潘××在清点物品后对红头某同丢失及时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该合同丢失所能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关于潘××所主张的丢失红头某同及四某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考虑闫××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处理。因潘××对于头某、鼠年邮某、金项链等其他物品丢失的时间、经过等相关陈述,存在前后自相矛盾,不符合正常逻辑和习惯,亦有悖社会常理。且潘××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关于潘××要求闫××赔偿头某丢失精神赔偿2000元、鼠年邮某、金项链损失2500元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潘××红头某同、四某丢失补偿费伍佰元;二、驳回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闫××在原审庭审中均是虚假陈述,荣×在2010年12月15、16日给我X号房屋的钥匙,当天天黑,房屋内又没有电灯,所以没有及时清点物品,12月22日才发现物品丢失,当时报警。综上,此次擅自搬运我的物品造成我经济及精神上极大的损害,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闫××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3时30分的庭审笔录中,审(法官):什么时候拿到X号房屋钥匙潘××陈述:荣×和X号房东杨××(音)给我的,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审:被告什么时候告诉你的物品放到了X号潘××:12月6日,12月7日我拿到了钥匙。

上述事实,有潘××、闫××的陈述、询问笔录、报警回执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潘××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荣×于12月7日给付X号房屋钥匙,二审中又主张给付钥匙时间为12月15、16日,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二审庭审中亦未提供其陈述的事实依据,故对潘××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潘××认为闫××在原审中的陈述均为虚假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潘××负担四某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闫××负担十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代理审判员王玲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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