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辉,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施工温县X路X路秀添百货外墙干挂石材、室内干挂柱子的装饰施工。施工期限、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x元未某。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赔偿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2007年12月30日被告经手人签名的结算单;3、(2009)温民商初字第226-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被告欠款未某的事实以及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9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何某某为被告承建的秀添百货外立面进行外墙干挂石材、室内干挂柱子的装饰、预计工程施工量为500平方米,竣工时以实面积按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竣工15天内验收,验收后被告应付清工程价款,若超过验收期限,应为验收,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半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定进行了装饰安装施工,完工后,被告方经手人于2007年12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面积平方数已核对,工程价款为x元、已付x元。之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08年元月份汇付x元、2008年5月份支付现金5110元,下欠x元未某。因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装饰施工后,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价款向原告付清工程款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举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某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装饰施工款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温县今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张静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