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15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后,李某某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信息于2010年3月14日2时左右混入中轴集团东厂区,将德汇凸轮轴车间东侧的铁屑池内的约2.21吨铁屑盗走。经鉴定,铁屑价值5416.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朱某某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称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已经退还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作案工具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