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
辩护人万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曾某、沈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
辩护人刘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沈某、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平、代理检察员田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沈某、陈某乙及辩护人万某、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候某从他人处取得“皇冠”、“太阳城”等赌博网站的账号后,提供赌球账号x、x给被告人沈某为其下级代理并约定分成和返水比例以获取非法利益;同时候某还分别向沈某提供账号x、向沈某祥提供账号x、向张颢提供账号4747进行百家乐赌博;向朱某轩提供账x胀行赌球。
同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沈某从上述赌球账号x中,分别开设账号x提供给陈某乙为其下级代理并约定分成和返水比例以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账号x提供给陈某进行赌球;此外沈某提供上述账号x给陈某进行百家乐赌博。
同期,被告人陈某乙从沈某提供的账号x中开设x、x等账号,分别提供给王某、胡某丙、孙某丁等人进行赌球以获取非法利益。其间,陈某乙提供给他人的赌博账号中的赌资累计金额共计人民币290余万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候某、沈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张某、朱某、仇某戊、胡某己、陈某乙、陈某庚、胡某己、孙某辛、王某某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经公安机关查获的陈某乙记录的赌球账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候某的网络赌博记录及沈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沈某、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共同开设赌场,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90余万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曾某赌博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候某、沈某、陈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发展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相当,故辩护人提出沈某、陈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鸿发
审判员卜熙文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袁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