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华中,兰考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开三轮车去我厂拉兔笼,当时说五天内还钱,并签下了欠条一张,然而被告不守信誉,我找被告催要,被告仍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半年过去了,仍未返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1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许某某到原告处购买价值1518元的免笼,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兰考县X镇X村许某某欠1518元整,2009年10月X号,许某某”的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许某某写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18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151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文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路宏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