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禹州市X村,在明知陈虎(已判刑)所持电缆铜线来路不明的情某下将其收购。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339元。
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去到禹州市X村,在明知陈虎(已判刑)所持电缆铜线来路不明的情某下将其收购。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78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悔改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