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晚,同案人翁某强(另案处理)在莆田市X村亚都饭店喝沉酒期间,因被害人翁某丁劝其不要再吸食毒品而心怀不满。当晚在莆田市X村,同案人翁某强纠集了同案犯胡小清(已判刑)、同案人翁某凯、建某、海波(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方某等人共同商讨殴打被害人翁某丁。当同案人翁某强得知被害人翁某丁正在参加被害人姚某某位于莆田市X村敬祠内举办的宴席后,当晚便带被告人方某等一伙携带刀具窜到敬祠内,由同案人翁某强、翁某凯持刀将被害人翁某丁、姚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事后,同案人翁某强通过同案人翁某凯转交给同案犯胡小清出场费人民币150元,被告人方某则与同案人翁某强、翁某凯跑到莆田躲避。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翁某丁、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丁、姚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胡小清供述、证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证言、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及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本院(2004)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福建某泉州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某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志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