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36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36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被帮工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4月13日晚,原告去长葛送货,因路途远,需夜间行驶,原告邀请被告一路同行。当行至新郑龙湖路段时,被告嫌原告开车速度慢,主动要求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当被告驾驶该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内时,与长葛市金桥办英刘村X号的刘培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培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了处理,出具了(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伤者住院治疗,被告支付2000元后不再过问此事。原告的货车被扣押在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为了减少损失,原告一次性垫付x元给伤者,才把扣押30天的肇事货车提走。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肇事司机应承担经济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并非原告雇佣的司机,而是受原告的请求和许可无偿帮助原告驾驶车辆。被告与原告系无偿性的帮工关系。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无任何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执照,且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即使有过失,也是一般过失,谈不上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被告支付伤者20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与责任无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x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晚,原告驾驶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去临颖送货,邀请被告与其同行。当原告驾驶该车行至新郑龙湖路段时,被告嫌原告开车速度慢,要求开车,原告未明确拒绝,将该车交由被告驾驶。当被告驾驶该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内x+800M处时,与长葛市金桥办英刘村X号的刘培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培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培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伤者刘培2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代被告与刘培代理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王某一次性赔偿刘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刘培的2000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支付刘培赔偿金x元。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79.5元、检测费160元、停车费6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民事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邀请被告与其一起驾货车去临颖送货系熟人间互相帮忙,没有报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检测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长葛市大地停车场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系无偿为原告帮忙,在被告要求帮原告驾驶豫x号货车时原告未明确拒绝,且被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