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64岁。
委托代理人:徐凤珍,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54岁。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葛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珍、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租用原告场院。2011年5月21日,在安陵镇政府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迁出所租用原告的场院,原告退还被告7个月租金x元。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x元违约金。后原告依据该协议退给被告租金x元,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搬迁义务,截止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仍有好多物品未某迁,构成严重违约,也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按政府规定期限拆迁,致使不能得到政府x元奖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葛某辩称:被告之所以未某迁,是因为原告锁住厂大门,将被告的财产扣押于院内,不让被告搬迁。且被告交纳给原告的租金包含有2011年5月31日的租金,因此在2011年5月31日未某迁完毕不是违约。原、被告于2011年5月21日所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被告构不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或罚款x元。如需支付违约金,x元的违约金也过高。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政府奖励x元的事实,其主张被告赔偿x元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0月14日租用合同书及附加协议、梁学伟证明、2011年5月21日协议书各一份及陈某、卢某、任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场地属于原告周某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及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2、被告起诉原告的民事诉状及张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民事诉状中也承认违约及原告已退还被告x元的事实;3、建筑及附属物拆迁调查统计表及拆迁、移植补偿通知单各一份,照片7张,证明统计表中的厕所被被告所拆,通知单中所显示的2万元由被告领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葛某认为,原告周某不是租用合同及附加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不了在承包地上建造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已经主管部门批准,但能证明已改变了土地性质;证人未某,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供的2005年10月14日租用合同书及附加协议、梁某证明、2011年5月21日协议书各一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未某接受本庭询问,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证言均有异议,对四份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葛某对诉状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退还的x元,是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被告缴纳给原告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对诉状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未某接受本庭询问,证言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葛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x元违约金及x元政府奖励无关,且证据系复制件,无法核对其真某,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21日许昌嘉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制件)及补偿款领取表(复制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何时拆迁受该补偿协议的约束,且在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该8.7亩土地已归许昌嘉苑房地产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
对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房地产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所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领取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原告周某委托梁某与姚某签订租用合同一份,将原告所有的8.7亩场院(南北长140米,东西宽41.65米)租赁于姚某,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担保人为张某。2010年元月,经梁某、姚某及被告葛某三方协商,由被告葛某承租此场院,租赁期限为6年(自2010年元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租金为x元,其中付给梁某x元,姚某5000元。租赁期间,被告葛某将2010年和2011的租金交给张某,由张某转交给原告周某。2011年5月21日,因政府拆迁,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内容为“一、葛某租用周某厂地,因拆迁截止日期到5月15日,2011年5月30日前搬迁完毕,周某退还7个月租金壹万柒千伍佰元整(x.00元)。二、厂内机井1眼、5个线杆、600米电线、铁简易棚归葛某所有。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周某葛某附:若一方违约,罚款叁万元,归另一方所有。证明人:任某马某张某陈某卢某2011年5月21日”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于同日将x元交于张某,由张某转交给被告葛某。2011年5月31日,被告葛某在场院内仍有物品未某迁完毕,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将其所有的8.7亩场院委托梁某进行出租。梁某于2005年10月14日将场院租赁于姚某,并签订租赁合同。2010年元月姚某经梁某同意后,将该场院转租给被告葛某,并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由此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因政府拆迁,原告周某与被告葛某于2011年5月2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的实质是对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并摁有指印,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某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某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退还x元租金的义务,而被告葛某在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未某面履行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损害了原告周某的合法权益,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葛某做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其在协议上签字摁印,表明其对协议内容已完全理解并且同意,故其辩称交纳的租金包含有2011年5月31日的租金,在2011年5月31日未某迁完毕不是违约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的“附若一方违约,罚款叁万元,归另一方所有”,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该条款是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惩罚违约方和补偿无过错方损失的效果,目的是对双方履行约定的督促。现被告葛某未某合同约定履行搬迁义务,应依照协议支付x元违约金,其关于x元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不予采纳,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葛某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主张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的请求,未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周某负担200元,被告葛某负担600元。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审判员张海明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尚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