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又名郑X),女,汉族,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郸城县公安局吴台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74年。
原告郑某不服郸城县公安局2010年3月21日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邵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龙、王俊杰、被告郸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第三人邵某某、证人孙秀枝、邵某、赫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公安局2010年3月21日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处罚人郑某趁,女,X年X月X日出生。现查明,2010年2月22日上午12时许,吴台镇X村民邵某灵在自家门口被郑某趁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履行方式,由郸城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1日送郸城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交待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该决定书认定,2010年2月22日上午12时许,吴台镇X村民邵某某在自家门口被郑某趁打伤是错误的。事实是,2010年2月22日上午刚吃过中午饭,我在我叔的宅子上平整土地,邵某良的妻子郜永兰阻止我,说该宅子邵某彬一万元卖给他了。正说着,邵某彬从家里出来了,宣称该宅子是他卖的,劈手夺去我手中的铁锨,一拳砸在我的头上,当时我就小阵晕眩。这时,邵某彬的儿子邵某某、儿子何某某、孩子邵某珍闻讯而至,其中邵某珍拿着棍,邵某彬拿着从我手中夺的铁锨还有邵某某夫妇追着我和我丈夫邵某山打。到我家门口的时候,我们被邵某某、何某某等人追上,他们一拥而上将我按倒在地拳打脚踢,有的用棍打,当时我就昏了过去。被告将一个受害者拘留了,实在不公。该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应对肇事者邵某彬、邵某某夫妇进行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3月21日作出的郑某吴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邵某某、何某某、邵某彬进行处罚;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未答辩。当庭辩称,被告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邵某某述称,被告所作被诉处罚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原告郑某与第三人邵某某发生殴打,2010年3月10日邵某某到郸城县吴台派出所报案。2010年2月22日,由郸城县吴台派出所委托,郸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0年2月26日对邵某某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认定邵某某的伤情是由郑某趁打伤。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郑某趁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郑某趁不服,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邵某某、何某某、邵某彬进行行政处罚;赔偿其损失5000元。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此案。2010年5月2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0年6月3日提交了本案的证据,但未提供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放弃了对邵某某、何某某、邵某彬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程序进行处罚,而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是传唤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没有传唤当事人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是在行政拘留所将原告执行拘留时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才告知原告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剥夺了原告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属程序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没写明是适用该条的哪一款,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郑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邵某某、何某某、邵某彬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因未提供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公安局2010年3月21日作出的郸公(吴)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准予原告撤回对邵某某、何某某、邵某彬进行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静
审判员张传兵
审判员赵文学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