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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某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代理人李小桃、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是2000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的,2000年3月30日,两人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我身体有病,一直未生育小孩,被告便嫌弃我没有生育能力,因而常为家庭锁事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好,2009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不离。法院判决后,我俩感情仍未恢复,一直分居至今,现在我俩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离婚。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过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0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两人感情尚可。至今未生育小孩,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6月21日原告便离家外出,2009年8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10月19日桂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短时间内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姻基础效差。婚后双方又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导致原告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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