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1年5月至6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四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现在经济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原告碍于情面多次宽限被告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2001年5月11日、2001年5月16日、2001年5月23日、2001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四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2001年5月16日、2001年5月23日、2001年6月15日被告分四次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四张欠条手续,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秦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手续为依据,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