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忠信。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恩沛。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凯森。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某某。
原审原告赵忠信因与原审被告肖恩沛、秦某某、黄某乙、王凯森、崔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10)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赵忠信,被申请人肖恩沛、秦某某、黄某乙、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凯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忠信一审诉称,1997年10月,肖恩沛等人准备成立公司,并租赁了场地,10月15日肖恩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说是月息二分,原告碍于情面将现金5万元交给了王凯森,王称三四个月就还,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人均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息二分自1997年10月15日到还清款之日的利息。秦某某辩称,赵忠信所说的公司其未参加,是将肖恩沛的名字换成秦某某的名字;黄某乙辩称,借款如何发生的不清楚,公司与其无关;崔某某辩称,主要操作公司的是肖恩沛、王凯森,赵忠信借给王凯森5万元其不清楚,但认为这5万元是入股的钱。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997年9月,被告王凯森、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四人及案外人席京龙经多次协商,筹备成立“新乡市奎源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冶金、化工产品生产经营,同年9月26日,被告王凯森、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签订股份投资协议书一份,注明“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注册资金为陆拾万元,王凯森20万元、肖恩沛l0万元,黄某乙10万元,席京龙10万元,崔某某10万元”,关于权利与义务规定,公司成立后,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份额,均依法享有章程载明的各项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关于股份,规定公司股份全部为普通股,每股为l万元人民币,公司只承认登记在册的股东,各股东应按投资份额各自承担投资风险。关于章程修改程序,规定了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修改章程,并规定该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在股东签字的栏目有被告王凯森、崔某某签字,被告肖恩沛、黄某乙因考虑到国家政策不允许其经商,分别由肖妻秦某某、黄某黄某签名,此后又制订了章程(草案)一份,明确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所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受权利,各股东应按投资份额承担投资风险。公司正式投产后,以公司法人名义借贷的各项流资款项也应按各股东投资份额共同承担经济风险”;并推举王凯森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程后部有四被告王凯森、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的签名,案外人席京龙未在股份投资协议书和章程上签字。该协议和章程未在有关部门备案,所谓奎源公司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赵忠信与被告肖恩沛系熟人关系,1997年10月.其得知肖等四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后,曾向肖表示过入股的意向,但被告王凯森、肖恩沛、黄某钧、崔某某未就原告入股问题进行过协商确定,亦未与原告之间签订相关同意或准许原告入股的书面协议。1997年10月15日,经被告肖恩沛联系,被告王凯森收到原告赵忠信x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收据l份,注明“今收到由肖恩沛让赵忠信交来现金伍万元,交关堤乡乡镇企业委员会押金,97.10.15,王凯森”,该款被王凯森于同日交至关堤乡乡镇企业委员会作为奎源公司的场地租赁押金,该乡乡镇企业委员会于同日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王开(凯)森交现金伍万元,关镇乡镇委,王灿锦,97.10.15”,并加盖了该委的财务专用章,至同年10月27日即原告将款交给王凯森后第三天,原告因家中有急症病人急需用钱向被告王凯森要求返还该款,被告王凯森以各股东尚未足额缴纳股金无钱为由未还,原告又向被告肖恩沛催要,仍未得到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另查,被告王凯森于1997年l0月8日与关堤乡乡镇企业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协议,承租该委的部分厂区、作为奎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并在同年9月24日与秦某某一起向该委交款x元,此x元系肖恩沛、秦某某出资,同年10月15日王凯森将所收赵忠信款x元亦交了押金,二次共计x元,l0月28日还与一工程队签订修建厂房的工程合同书.后因公司未实际生产经营,关堤乡乡镇委员会依照合同将该押金x元抵偿租赁费,而不予退还。再查,被告王凯森还收到黄某乙交纳的2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凯森、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及案外人席京龙作为共同发起人,准备设立新乡市奎源股份有限公司,其拟定的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书中所约定注册资金,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能实现其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故除案外人席京龙退出外,对于四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宜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对于此种形式下该组织与他人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其在章程、协议书中的书面约定进行处理。被告王凯森1997年10月15日收到赵忠信的5万元现金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章程和投资协议书,原告赵忠信并不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其虽有过入股的意思表示,但四被告作为发起人并未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对此予以决议,被告也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协议入股的事实。被告王凯森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对于交款人主体、该款项的性质都未予明确,使人产生歧义,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先交纳的股金,故四被告辩称该5万元是原告赵忠信所交股金,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5万元于同日由王凯森交至关堤乡作为租赁押金,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为解决生产经营场所所支出的费用,公司未能成立,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应由发起人承担清偿责任,该款应认定为原告赵忠信与四被告所拟定成立组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四被告拟定的投资协议书和章程,其所准备成立的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各被告按出资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风险,故四被告应按各自约定的投资比例,对该5万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设立组织时约定的资金总额为60万元,其中王凯森20万元,其余三被告的案外人席京龙各10元,后席京龙退出,应按实际参与的四被告约定出资的数额的总额即50万元为基数划分四被告约定出资比例,即王凯森为40%,其余三被告各为20%,四被告应按此比例对于原告赵忠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秦某某、黄某不是奎源公司的实际发起人,也未实施参与该公司的设立,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恩沛在一审时反诉要求对其出资的x元由原告和共他三被告一并承担,该款系肖实际交纳股金,原告对此不负责任,其应向其他三被告按照内部约定主张权利,故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化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2004年6月15日,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王凯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忠信x元,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各支付赵忠信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各自按承担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7年10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赵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肖恩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500元,由王凯森负担l000元,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各负担500元,反诉费800元由肖恩沛自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肖恩沛、秦某某、黄某乙不服上诉称:本案事实上是合伙人入股因办公司发生的纠纷,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借款纠纷,导致适用“债权债务”的相关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199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赵忠信系奎源公司股东,并已足额交纳了入股金。宣判时,赵忠信对此表示,“没意见,不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赵忠信原审提交的证据系王凯森给其打的收到条,该条据上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约定借款起止时间和利息,故赵忠信持有的条据系交款收据而非借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忠信有入股奎源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持有股东章程和协议,其又亲自将其x元交给了新乡县X乡,作为奎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为解决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押金。王凯森给其出具了收据,应视为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在(1999)红民初字判决书中认定赵忠信系奎源公司股东,并已足额交纳了入股金,赵忠信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应予以认定。赵忠信交给王凯森的x元,应认定为入股金。根据奎源公司股东章程规定,股东不得抽回资金退股。全体股东的入股金,应在公司中止清算时,按有关法律办理。现赵忠信主张返还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原审肖恩沛的反诉请求,因其请求的x元也系入股金,均不能抽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王凯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忠信x元,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各支付赵忠信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各自按承担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7年10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第二条即驳回赵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赵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条即驳回肖恩沛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赵忠信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500元由赵忠信承担,反诉费800元由肖恩沛承担。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赵忠信承担2000元,肖恩沛承担800元。
赵忠信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红旗法院的(199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忠信写了一份“请求司法调查书”递交红旗法院和中级法院,对该判决不服,但为了避免诉累,没有提起上诉。但并不意味着对对方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的认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欠款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红旗区法院的(199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赵忠信在其二审答辩状、请求司法调查书中均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红旗法院的(199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本院(2000)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处理的关键是对赵忠信的5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即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入股。被申请人王凯森1997年10月15日收到赵忠信的5万元现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均无异议。根据被申请人制定的章程和投资协议书,赵忠信并不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其虽有过入股的意思表示,但被申请人作为发起人并未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对此予以决议,被申请人也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赵忠信协议入股的事实。虽然赵忠信在红旗区法院的(1999)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未实际提起上诉,但其还是向二审法院表示了对该判决的不服如其提交了“请求司法调查书”,二审认为赵忠信对该判决没有上诉,视为其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是欠妥的。王凯森等人收取赵忠信的5万元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凯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忠信x元,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各支付赵忠信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各自按承担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7年10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为“王凯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忠信x元,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各支付赵忠信x元”。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肖恩沛、秦某某、黄某乙负担。
肖恩沛、秦某某、黄某乙、崔某某申诉称,(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庭时未通知他们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他们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判决内容歪曲事实,偏袒一方,要求撤销(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赵忠信称,(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判决偿还利息是错误的,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其利息。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赵忠信将x元交给了新乡县X乡,作为奎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为解决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押金。对该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根据被申请人制定的章程和投资协议书,肖恩沛、秦某某、黄某乙、崔某某是奎源公司的发起人。赵忠信并不是该组织的发起人,其虽有过入股的意思表示,但被申请人作为发起人并未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对此予以决议,不能认定赵忠信所交的x元是入股金。故,奎源公司在发起过程中收取赵忠信的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因奎源公司最后没有依法成立,对于其发起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其发起人王凯森、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承担。但赵忠信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并应按月息二分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原再审庭审时未通知肖恩沛、秦某某、黄某乙、崔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凯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忠信x元,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各支付赵忠信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各自按承担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1997年10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为“王凯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赵忠信x元,肖恩沛、黄某乙、崔某某各支付赵忠信x元”。
二审诉讼费2800元,由肖恩沛、秦某某、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张琳
审判员李彦海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