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晨。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魏某晨之父。
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臣。
魏某晨与魏某臣合伙纠纷一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27日作出(1989)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89年5月4日作出(1989)新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魏某晨提出申诉。本院作出(1991)新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通知。后魏某晨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1991)新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通知,中止(1989)新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1993年12月10日作出(1993)新中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1989)新中法民上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新乡市凤泉区法院(1989)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乡市凤泉区法院于1995年7月31日作出(1995)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6年1月16日作出(1995)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新乡市凤泉区法院(1995)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新乡市凤泉区法院于1998年9月10日作出(1998)北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3月10日作出(2000)北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后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2000)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1月7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某晨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被通知驳回。魏某晨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院再审期间,魏某晨以其身体不佳,魏某臣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因本案再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故以发回重审为宜,由一审法院对其撤诉请求进行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上诉人魏某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谢田霞
审判员张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兴祥